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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告 Announcement

      有關健身房業者限制會籍轉讓次數是否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教育部體育署函釋說明。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揭櫫定型化契約之使用,應基於平等互惠,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藉以保護消費者,不因締約地位不平等而受到不公平之對待。

      二、另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111111日修訂版,下稱本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經業者同意,得讓與契約予第三人,契約之內容不因讓與而受影響。業者以有約定者為限,得向消費者請求因處理前項讓與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300元。」前開規定並未規定限制轉讓會籍之要件,等於消費者得不受任何拘束、無條件轉讓會籍,有絕對自主權;反之,業者如在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條件,等同額外增加限制消費者轉讓會籍之條件,剝奪消費者自主轉讓會籍之權利,已與本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意旨不符。

      三、會員契約轉讓之權益問題,僅涉及轉換契約之會員地位轉讓,而非重新簽訂契約,自然不因契約之轉讓而重新計算契約之起訖期,因此業者亦得不因會員會籍轉讓,將其會員契約之剩餘期間往後延長。

      四、綜上,參照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揭櫫平等互惠及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業者於定型化契約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轉讓或承接條件,因已限制消費者轉讓契約之權利,自為無效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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