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教育部體育署 函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90013622A號
【主旨】
有關經金融機構就收取費用總金額50%額度提供運動場館業者履約保證一事,列為經本署許可之履約保證事項,並請轉知轄區各運動場館業者,俾利遵循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現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事項)第15點第2項第1款規定:「業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之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 查「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有招收會員之制度,本署業已參照上開履約保障機制,將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之規定納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於本事項未完成修正公告施行前,經金融機構就收取費用總金額50%額度提供履約保證,為經本署許可之履約保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