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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專區及戶外體驗 Consumer and Outbound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消費者姓名、電話及其住居所。

     

    (二)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代表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所在地、營業登記證字號。

     

    (三)簽約地點。

     

    二、(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  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  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  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  人。

     

    三、(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

     

    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四、(消費者應繳納費用種類、金額及其付款方式)

     

    消費者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元,明細如下:

     

    □入會費新臺幣  元。

     

    □使用費:

     

    □年費新臺幣  元。

     

    □季費新臺幣  元。

     

    □月費新臺幣  元。

     

    □週費新臺幣  元。

     

    □其他費用(如:  ),新臺幣  元。

     

          前項費用得以下列方式給付:

     

    □現金。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方式(如:  )。

     

    五、(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二)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三)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

     

    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七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契約。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七、(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八、(契約到期通知)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九、(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十、(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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