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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專區及戶外體驗 Consumer and Outbound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2021-07-22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消費者姓名、電話及其住居所。   (二)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代表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所在地、營業登記證字號。   (三)簽約地點。   二、(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  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  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  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  人。   三、(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   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四、(消費者應繳納費用種類、金額及其付款方式)   消費者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元,明細如下:   □入會費新臺幣  元。   □使用費:   □年費新臺幣  元。   □季費新臺幣  元。   □月費新臺幣  元。   □週費新臺幣  元。   □其他費用(如:  ),新臺幣  元。         前項費用得以下列方式給付:   □現金。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方式(如:  )。   五、(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二)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三)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   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七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契約。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七、(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八、(契約到期通知)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九、(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十、(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運動場館業常見消費爭議態樣 QA
    2021-07-22
    一、法規適用   (一)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公部門附設健身房基於使用者付費而有收取費 用時是否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就所收取費用辦理履約保?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並未排除公部門經營健身房之適用,由公部門經 營健身房時,如有招收會員,預收費用之事實, 仍應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公部門自主經營之健身中心或體育場館,以機關 編列預算方式或以代收代付方式作為履約保證 者,相較於民間經營者有較高之保障,惟仍應明 確記載於定型化契約或禮券內容中,以確實保障 消費者權益。 公部門之健身中心或體育場館,如採委外方式經 2 營,其定型化契約之履約保證仍需依照「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履約保證,不宜由機關編列預算方式辦理。 公部門附設健身房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有收 取費用,所收取之費用若無預收性質,則無須辦 理履約保證。   2. 公立運動場館如僅係提供不特定民眾或機關團 體借(使)用,尚非招募會員性質,所收費用為門 票及場地借用之設施使用規費,與民間業者基於 營利廣泛招募會員收取會費等營運型態不同,是 否仍應一併適用「健身中心業者招募會員使用定 型化契約」? 公立運動場館如為推廣縣、市轄內健身休閒運動, 未招募會員,收取門票及場地借用之設施使用規 費,與民間業者基於營利廣泛招募會員收取會費 等營運型態不同,得不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如採販售票券(日票、月票或年票)供民眾依自 身需求購買入場使用,且年、月票可於期限內不 限本人使用者,仍應依「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 定辦理。   3. 聯誼會場館附設健身房是否適用「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聯誼會場館若以所附設之健身房為主體對外招 攬會員,且會員簽約之初是以成為健身房會員為 主,則相關健身設備器材、教練人員及收費退費 標準自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適用。 惟教育部體育署非聯誼會、俱樂部等以商務服務、 社交聯誼場所之主管機關,聯誼會、俱樂部以商 務服務、交誼空間、餐廳、泳池、健身房等眾多 服務對外招攬會員,且會員簽約之初並非以成為 健身房會員為其目的,則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4. 公私立健身中心預收教練課程費用是否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 5 點(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規定: 「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四) 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 提供指導之課程。」可見教練指導課程為健身中 心業務範圍之ㄧ。應記載事項中,針對教練指導 課程訂有規範,如第 6 點(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 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第 7 點(契約終止及 其效果)、第 11 點(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 轉讓)、第 12 點(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 具見公私立健身中心如有提供教練課程,自應適 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5. 國民運動中心是否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適用短期補習班規定? 國民運動中心經營範圍及登記業別既係「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業(J801030)」,其附設健身房、體 適能教室如未依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規 定完成短期補習班立案者,如有招收會員、預收 費用、提供體適能服務者,其退費規定可類推適 用現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尚無短期補習班相關法規之適用。   6. 公辦民營運動中心所屬健身房開設之一對一或 一對二健身指導課程,費用按堂數/小時計收,採 預約制,由學員依個人需求與教練協調排課,並 填報名表後收取費用,針對前述課程性質是否屬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適用? 公辦民營運動中心所屬健身中心開設之一對一 或一對二健身指導課程,與民間健身中心所開設 之健身指導課程性質相同,自應有「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7. 國民運動中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 由廠商營運管理並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營運 廠商除需依約進行設施設備維護並遵循相關履 約約定(含繳付履約保證金等),所屬健身房販 售之僅限本人使用於當月或當季不限使用次數 的月、季票卡,適用法規究為「體育場館業發行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 依據「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尚無僅限「本 人」(特定對象記名)之規定;依「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一項, 則明定有「(一)消費者:消費者姓名、電話及其 住居所;(二)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 者名稱、代表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 9 所在地、營業登記證字號;(三)簽約地點。」 等當事人基本資料為應記載事項。 該月、季票卡既屬限本人使用,則與「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招收會員於 一定期限內不限次數使用之性質相合,仍應於雙 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範圍內,輔導轄下國民運動 中心之運動場館業者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或輔導其取消該票 卡相關記名規定,以符合「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 (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8. 體育(運動)場館業者發行會員證或票卡適用法 規究為「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有開辦教 練課程預收款項其所應適用之法規? 依據「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本契約所 稱體育場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以下簡稱禮券), 指由發行人以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 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 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 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 依禮券之定義,指預先繳款,但未即時請求商品 或服務,故以發行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 之證券,得於事後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 11 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 務,且尚無請求交付服務者需為特定對象(記名) 之規定。 體育(運動)場館業者所發行之會員證或票卡如 限本人(會員)使用時,對於會員權益之保障, 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各類體育場館業(健身房除外)如有開 辦教練課程預收款項,其經營範圍及登記業別屬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J801030)」者,教練課 程之履約保證事宜,可類推適用現行「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9. 體育(運動)場館業者開設如拳擊有氧、瑜珈課 程等短期運動課程時,是否有「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運動課程應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提 供所指導之課程,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後如有辦理 解約、轉讓、退費等消費爭議,仍有「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惟 為應時代所需,教育部體育署已研擬「健身教練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俟行政院完成審議程序後即可據以發布 實施。   10. 私人健身房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規定之運動設施? 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運 動產業內容及範圍」,其中運動場館業係指:「從 事室內(外)運動場館經營管理行業,如球類運 動場館、室內(外)游泳池、拳擊館、田徑場、 健身中心及賽車場等經營管理。以自有運動場所 從事籌辦職業或業餘運動競賽組織,亦歸入本 類。」,上述運動場館業所列場館皆屬運動設施, 且不分是否為公有(營)或私人經營均屬之。 私人健身房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之「運動設施」,事涉都市計畫業務,應由都市 計畫權責機關認定。   11. ΟΟ 飯店以附設之「ΟΟSPA」對外招收會員,收費方式採會員制,分單次儲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 10 萬元不等費用,本人單次使用 SPA (含健身房使用)收取 500 元,並由儲值款中扣 除。預收費用之部分是否應辦理履約保證,是否 為「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適用? 詢 ΟΟ 飯店「ΟΟSPA」若以所附設之健身房為 主體對外招徠會員,則相關健身設備器材、教練 人員及收費退費標準自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規範)之適用; 惟如「ΟΟSPA」係以 SPA 療程為主對外招徠會 員,會員簽約之初並非以成為健身房會員為其目 的,尚無本規範之適用。 教育部體育署並非飯店及旅館事業主管機關,尚 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5 之適用。   (二) 運動訓練班   1. 何謂運動訓練班「檢附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簽署所 有器材設備對建築結構載重安全性證明」之認定? 運動訓練班設置簡易、輕量及可輕易移動器材之 位置係於建築物底層,倘該建築物底層下方無地 下室,因前開器材設備非置放於該層建物上方之 樓板,無器材設備之活載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 之疑慮,故無須檢附上開安全性之證明文件。 訓練器材如 TRX 懸吊式訓練帶、拳擊沙袋等器 材若直接鎖定於梁上時,仍須檢附對建築物結構 載重安全性之證明文件。   2. 運動訓練班、桌球館「使用之訓練器材為簡易、 輕量及可輕易移動之設備」如何認定?如經土木 技師簽署之安全性證明』是否為經業者提供相關 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簽署結構載重安全性證明文 件?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 年 6 月 29 日修 正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土木工程科: 「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橋梁、道路、鐵路、 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 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 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 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 36 公尺以 下。」 另「於民國 67 年 9 月 18 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 資格並於 76 年 10 月 2 日以前具有 36 公尺以上 18 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 度 36 公尺之限制。」故運動訓練班、桌球館所 在建築物如符合上述條件,則土木技師所簽署器 材設備對建築物結構載重安全性之證明符合前 開條件。   (三) 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游泳池場館招收會員,販售票券之預收款項於金 融機構以定期性存單及定期存款單辦理質權設 定,是否符合「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 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履約保證? 教育部體育署 107 年 5 月 15 日公告「體育場館 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其他履約保證方式,包含兼營信 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銀行辦理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業務,並提供價金保管服務者,屬前 揭事項第 2 點第 5 款規定所稱經教育部體育署 許可之履約方式。前述所稱價金保管服務,指兼 營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銀行開立價金保 管專戶,並於消費者(持卡人)以信用卡或金融 卡購買禮券時,先將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券之款 項存入前開帳戶,俟消費者使用禮券之一定條件 20 成就後,再將購買禮券之款項撥付予發行人(特 約商店)之服務。 所詢販售票券之預收款項於金融機構以定期性 存單及定期存款單辦理之質權設定,是否即為 「價金保管服務」及依消費使用條件成就始予撥 付之情形,請地方體育機關(單位)依前述規定 本於權責審酌辦理。   2. 游泳池業者有販售票券預收款項之情事,經業者 出示由某銀行簽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載明存款 帳戶至 108 年 3 月 4 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並載明申請用途為「體育館票券及會 員履約保證款,專款專用」,是否符合「體育場 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所詢販售票券之預收款項由業者出示銀行簽立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載明存款帳戶至○年○月○ 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並載明申請 用途為「體育館票券及會員履約保證款,專款專 用」,於業者無法履行契約時消費者所受損害或 應給付之費用,可由該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核撥, 尚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惟所出示之 票券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足額履約保證, 且無顯示履約保證期限,仍請各地方縣市政府輔 22 導提供前揭履約保證機制時,應揭示履約保證期 間,以善盡消費者保護責任及健全運動消費環境。   3. 游泳池查有販售泳健月票,10 張共計新臺幣 800 元,惟採無實體票券,以消費者悠遊卡序號作為 登記資料及識別身分所用,所預收款項亦非經悠 遊卡扣款,是否符合「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經濟部 97 年 7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700090750 號函釋略謂:「禮券固以紙張形式,直接表彰其 價值為常態。惟尚存在有以磁卡或晶片卡方式儲 存價值之電子禮券,以及盛行於電子商務,無實 體存在,以商家所設之儲存空間,存放儲值資料, 消費者於使用禮券購物時,登入戶名及認證密碼 組合,選擇以扣款方式結帳,亦屬電子禮券。」 是以,ΟΟ游泳池販售泳健月票如採無實體票券, 符合上述要件者,即應屬禮券範疇。 然依據「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本契約所 24 稱體育場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下稱禮券), 指由發行人以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 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 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他 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 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 抵用券、折扣(價)券。」尚無請求交付服務者 需為特定對象(記名)之規定。 故該月票以消費者悠遊卡序號作為登記資料及 識別身分,又未以悠遊卡作為支付及履約保證方 式,應輔導業者就所預收費用辦理履約保證。   (四) 其他   1. 瑜珈會館是否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倘該會館如有從事對外招生、收費及授課,或對 外販售物品並附含各類教學課程,且其各課程合 計修業期程達 30 日以上,即已屬短期補習班, 為維持學習者權益及達一定教育品質,自應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立案,受該法規範。 該會館如已屬短期補習班並申請立案,則不屬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範範疇。   2. 跆拳道是否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跆拳道 館屬於「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J801030), 非屬「休閒活動場館業」,且非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不適用補習班立案登記 之相關規定。   3. 桌球館是否須以短期技藝補習班名義申請設立? 查桌球館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J801030), 且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不 適用補習班立案登記之相關規定。   二、履約保證   1. 健身中心履約保證方式除了開立信託專戶管理 外,還有哪些方式? 體育署於 109 年 5 月 8 日以臺教體署設(三)字 第 1090013622A 號函釋各地方政府轉知轄內運 動場館業者,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未完成修正公告施行前,依上開 規定,新增經金融機構就收取費用總金額 50%額 度提供履約保證之方式,列為經教育部體育署許 可之履約保證事項。 目前教育部體育署亦刻正將「專營電子支付機 構」、「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的銀行」及「兼 營電子支付機構」納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法(草案)中。   2. 國民運動中心如採公辦民營方式,依法委託民間 機構辦理運動中心營運管理,並簽定委託營運管 理契約。民間機構並應提供一定數額之履約保證 予縣市政府體育單位,作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或 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事由時之擔保,則該履約保 證之擔保,得否作為「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 點規定之其他履約保證方式? 是項「履約保證」之擔保,其目的在於民間機構 日後如有違反運動中心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造成 體育單位所受損害而提供之擔保,是項擔保與定 型化契約事項第 15 點(業者履約保證)係保障 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合,且上開「無法 履行契約所生相關損害賠償或給付其他費用等 情形」是否涵括業者無法履行契約時,消費者所 受損害或應給付消費者之費用,可由體育單位自 30 該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核撥予消費者,仍應釐明。   3. 國民運動中心健身房如有招收會員(分月及季會 員 2 種)及教練課程,有預收款項之情形,倘該 中心由銀行開立新臺幣 3 百萬元足額履約保證 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作為該健身月季卡及預 收體適能教練課程款項之履約保證,有關前揭足 額履約保證,是否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授信」為金融機構對於企業客戶所申請之融資 需求,經金融機構完成相關審核後,放款予企業 客戶。所提授信擔保,如非就所收取之費用提撥 百分之五十作為給消費者之履約保證,亦非價金 保管專戶專款專用,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 點規定以保障消費 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4. 民營健身業者以第三方支付由 OOO 線上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是否符合履約保證 規範? 為因應金融支付的多元發展趨勢,教育部體育署 於 107 年 5 月 15 日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 1070016681C 號公告許可新增「信用卡或金融卡 收單業務的銀行」為「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禮 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履約保 證方式。 查「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的銀行」辦理之履 約保證方式,係指消費者刷卡消費時,銀行會等 消費者兌換相關商品後,再將款項撥付給業者。 在此情形下,業者就不必再另行辦理履約保證或 信託,其中所稱銀行,係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之機構,然查金管會銀行 局(https://www.banking.gov.tw/ch/index.jsp)網站 33 內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中,OOO 線上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Payxxx 非屬金管會銀行局公告之信 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銀行,故非屬教育部體育 署認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三、定型化契約解釋   1. 國民運動中心可否禁止私人教學? 查國內國民運動中心或公有運動中心係為各縣 市政府所屬,並多以委外方式經營。縣市政府及 委外營運廠商基於場館安全維護、落實保障消費 者權益,訂定各項規定及管理方式,使用者應遵 循其相關規定。 場地經營者如訂有禁止私人教學之規定,尚非法 規所不許。   2. 健身中心之業務或教練使用英文名簽訂契約,其契約效力? 依據「民法」第 3 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 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合先敘明。 健身中心業務或教練使用英文名簽訂契約乙節, 尚無契約無效之虞,仍建請健身中心應使用中文 簽名,以避免衍生消費爭議。   3. 健身中心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遷離原住所、移 民、重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得將會籍轉讓予 第三人,是否合法令規定? 有關健身中心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於 遷離原住所、移民、重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 得將會籍轉讓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須限未曾參 觀過該健身中心等條件,已增加消費者轉讓會藉 之限制,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規定不符。   4. 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訂個人教練課程之契約時, 該教練是否即為健身中心所指定的特定教練? 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七條之個人教練課程,係指個別會員參加由專 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 教練依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有關 消費者之個人教練課程,是否為指定教練或不指 定教練,宜先探究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契約之內容, 如有明確記載個人教練之名稱,則屬指定教練課 程;如契約內容無明確記載個人教練之名稱,應 解釋為不指定教練之一對一個人教練課程。   5. 在購物商場內設置室內玩冰場(內有小坡道供消 費者坐在滑盤上滑下),則室內滑冰場是否為運 動場館業,為體育主管機關轄管? 業者於室內提供之服務為類似溜滑梯之休閒玩 樂功能而不具備運動競技或體能訓練等性質,則 營業項目無須登記為競技及運動休閒運場館業, 發行之禮券自不適用「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反之,則應依規定辦理行業登記與遵循其 相關規範,並應依安全、衛生及消防等相關規定 設置符合標準之運動場館。   6. 有舞蹈練習場地(舞池)約 60 坪,基本收費每 人 100 元或購買運動卡(每張可使用 10 至 12 次)優惠使用,且現場張貼教練介紹及告示舞蹈 協會或社區舞蹈班特約練習場」是否需登記為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營業項目? 如業者係以運動健身為目的,具備運動競技或體 能訓練等性質,營業項目登記為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現場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及 其提供指導之課程者,自應符合前述相關規範; 反之,業者若以視聽娛樂性質為主之舞場業(有 陪侍),因不具備運動健身、運動競技或體能訓 練等性質,則營業項目自無須登記為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   7. 健檢報告及診斷證明,是否符合「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點第 3 項, 所列為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的佐證文件? 據衛生福利部於 107 年 11 月 6 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7072 號函復有關「健檢報告及診斷證明 之佐證效力」疑義,說明略以:「二、按『醫療 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 診斷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復 按『醫師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 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三、診斷書係醫師 本於其專業知能,就病人應診當時之病況、處置、 診斷及醫囑等事實或判斷,出具有關醫療事項之 書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則就表列健康檢查項目 結果呈現之書面證明。爰此,醫院醫師經由診察 病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健康檢查報告皆為 41 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俱見「健檢報告」與 「診斷證明書」屬同等效力,業者不得以健檢報 告之效力不及診斷證明為由,拒絕消費者依「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點第 3 項規定終止契約。   8. 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10 點第 1 項,消費者倘因出國、傷害疾病、 懷孕、兵役、職務異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 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等情形之一者,得 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停權期 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惟有業者主 張該條款未明訂不得另外收取費用,爰於契約內 訂定雖因前揭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請假,仍另須 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之相關規定。針對上述業 者主張,是否有損消費者權益?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 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揭櫫定型化契約之使用,應基於平等 互惠,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藉以 43 保護消費者,不因締約地位不平等而受到不公平 之對待。 經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雖無針對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第 1 項 因消費者有暫停會員權行使之必要時,業者能否 收取一定費用之規定,惟細繹此項暫停會員權之 原因多規定因消費者身體情況發生變動(如傷害 疾病、懷孕)、履行法定或工作上義務(兵役、 職務異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本 非消費者之過,再者,消費者暫停會員權行使對 於業者而言應無額外增加成本費用之情形,是以, 如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於第 10 點第 1 項之 情形有暫停會員權行使而得收取一定費用,基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平等互惠及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此部分應屬無效之約定。   9. 業者如於定型化契約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條件, 如:轉讓對象須為非會員、轉讓以一次為限、會 員間轉讓需待自身會籍結束後 2 個月,才可接受 他人之會籍轉讓等。前開附加條件是否違反「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立 法精神?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規定消費者會籍經通 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並得約定讓與時是否收 取一定之費用(可約定不收取費用、或向消費者 收取不超過新臺幣 300 元之費用),且並未規定 限制轉讓會籍之要件,等於消費者得不受任何拘 束、無條件轉讓會籍,有絕對自主權;反之,業 者如在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條件,等同額外增加 限制消費者轉讓會籍之條件,剝奪消費者自主轉 讓會籍之權利,已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45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規 定意旨不符。 又會員契約轉讓之會員權益問題,僅涉及轉換會 員契約之會員地位轉讓,並非重新簽訂契約,自 不因契約轉讓而重計契約起訖期。爰此,若有會 員欲轉讓會籍予同一健身中心之會員,其契約會 籍不因轉讓而使受轉讓者之會員契約期間得以 延長,亦即,受轉讓者若同為該健身中心之會員, 且自身會員契約尚未屆至,其會員期限之計算並 非於自身會員契約屆至日之後再銜接轉讓者會 員契約之剩餘期間,此等轉讓,會員反受有不利 益。為保護受轉讓者權利,業者可建議仍以非會 員或會員期限即將屆至者為宜。惟若受轉讓者明 知對己身有不利益(自身會員契約與受讓會員契 約之期間有部分重疊)而仍願意承受轉讓,實無 禁止之實益,而業者限定必為非會員或會員權利 46 屆止後二個月始得承接,此種限制有違「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 載事項第 11 點規定。此外,會員之轉讓,如有 業者同意受轉讓者之會員期限可於自身會員契 約屆至日之後再銜接轉讓者會員契約之剩餘期 間,而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者,自 不在此限。 是以,參照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揭櫫平等 互惠及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轉讓條件,應屬無效之約 定,方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制定之旨。   10. 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 3 點規定:「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 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 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 度,不得於該消費者鎖定會原契約月平均價格二 倍。」業者得否直接記載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即為 月費價格二倍?或需記明數額且該數額不得逾 月平均價格二倍? 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應記載事項第 3 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同等 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需明確告知 消費者,另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消費者所 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故業者如所訂單月 會籍費用無超過月平均價格二倍,且明確訂定數 額,則無違反該點之規定。   11. 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規定,消費者有所列情形之 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 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暫停會員權期間可否約定除斥期間,將契約依應 記載事項第 7 點視為自動終止? 關於暫停會員權可否約定除斥期間,依「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 10 點規定,並無限制業者約定除斥期間, 故業者可與消費者約定暫停會員權期間之除斥 期間,然業者不得因除斥期間之約定,而導致消 費者暫停會員權之權益受損,故消費者如因暫停 會員權達一定期間,導致契約終止,其退費方式 不應比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退費方式更不利,否 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虞。   12. 業者得否與消費者約定,契約屆期始予贈與商品 或會籍期間,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能否因 條件未成就,得撤銷贈與或免合併入契約範圍? 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 9 點規定:「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 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 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 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定契約者, 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基於保護 消費者權益,業者所贈與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於 定型化契約內增加限制條件,業者亦不得於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向消費者請求返還所贈與之商品 或服務,否則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9 點之規定。   13. 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言明簽十個月贈送二個 月會籍,倘消費者於使用二個月後,提前終止契 約,可否主張其使用係為贈與之會籍,因尚未使 用正式會籍而要求全額退費? 因消費者與業者簽定契約,業者方為該贈與行為, 爰消費者不得主張贈與之會籍先行使用而免納 入契約範圍計算,否則有不當得利之虞,故業者 如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於 契約終止時,應將各該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14. 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規定,業者得否約定轉讓次 數?契約轉讓是否僅有轉讓剩餘之契約期間? 而契約未屆期前之契約債務應由誰承擔?若應 由後手承擔,則對轉讓承接者負擔過鉅? 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規定,消費者會籍經通 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並得約定讓與時是否收 取一定之費用(可約定不收取費用、或向消費者 收取不超過新臺幣 300 元之費用),且並未規定 限制轉讓會籍之要件,等於消費者得不受任何拘 束、無條件轉讓會籍,有絕對自主權;反之,業 者如在轉讓條款內附加特定條件,等同額外增加 限制消費者轉讓會籍之條件,剝奪消費者自主轉 讓會籍之權利,與本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11 點 規定意旨不符。 又會員契約轉讓之會員權益問題,僅涉及轉換會 員契約之會員地位轉讓,並非重新簽訂契約,自 不因契約轉讓而重計契約起訖期,即契約會籍不 會因轉讓而使受轉讓者之會員契約期間得以延 長。另契約未屆期前之契約債務應屬消費者雙方 消費自主權,惟應釐清彼此義務權利關係,以避 免發生消費糾紛。   15. 消費者與健身中心業者簽立會員契約時,業者要 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正反 面影本以作為「特定交易對象」、「身分驗證」、 「證明取得同意之事實」及「為免日後爭議」等 用途,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要求消 費者簽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時,需提供個人身分 證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之相關規定。 健身中心業者主張蒐集消費者個人身分證及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之目的在於確保交易相對人之 真實身分,惟尚有其他較方便、侵害消費者權益 較低程度之方式可達成此目的,如簽約時要求消 費者提供雙證件核對身分、僅限以消費者本人信 用卡扣款、消費者須於書面契約上簽名或蓋章, 54 均可以較為簡便之方式達成「特定交易對象」、 「身分驗證」、「證明取得同意之事實」之目的。 以消費型態而言,健身中心業者亦無蒐集消費者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之必要;依一般消費者使用 信用卡代繳扣款之消費方式,只須提供信用卡號、 有效日期及親自簽名,店家即可據此向發卡銀行 請款,足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並非信用卡代繳扣 款之必要文件,且遭到不當使用之風險甚高,顯 然不在蒐集資料之必要範圍內。 綜上,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未能符合其特定目的,核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9 條第 1 項不符; 得請業者改正或逕依同法第 47 條辦理。   16. 新冠肺炎防疫期間,健身中心可否向請假會員收 取手續費? 依據現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本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關會員 權的暫停,消費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事先 以書面向業者辦理請假,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 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三) 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五)因職務 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六)其他雖不 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 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消費者如在防疫期間因擔心出入健身中心恐提 升感染疫情風險,而向健身中心申請暫停會籍者, 則非屬前開規定所定得暫停會員權之事由。基於 56 契約自由原則,該業者如同意消費者可於防疫期 間請假暫停並順延會籍,但需收取相關手續費之 作法,尚無違反本事項的相關規定,惟仍應以業 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時,與消費者有約定者為限, 以避免衍生消費爭議。 惟考量本次疫情事屬突然,且不可歸責於業者及 消費者,雙方於締約前亦無法預見而於契約中明 訂其處理方式,教育部體育署為兼顧業者永續經 營及消費者健康考量,已著手研擬修正本事項。   17. 防疫期間之「自主健康管理者」是否可列為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向業者辦理請假並免繳手續費? 防疫期間消費者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 稱指揮中心)規定,必須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14 天者,依據本事項第 10 點第 6 款之規定,屬於 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無法使用健身設備,消 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業者辦理請假,並 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至所詢防疫期間之「自主健康管理者」是否可列 為不可歸責事由一事,如消費者取具由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個人應「自主健康管理」之相關證明(文 件),自可列為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其向業 者辦理請假者,無需繳納任何費用。   18. 消費者陳情健身中心業者多次來電行銷騷擾,要 求業者刪除並保護其個人資料但仍未改善?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 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同法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前條規定者, 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19. 健身中心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有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 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三、個人資 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為前項之告知:…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 容。…(第 2 項)」。倘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合約 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 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 份。」,則除「照片」應屬會員簽訂合約時即明 知將蒐集之個人資料外,業者應按其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情形,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 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 意…」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業者因與會員有契約關係,在已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及經當事人同意原則下,得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得 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個 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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